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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歷史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19/09/10更新日期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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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重點

2018/10/04

修正發布「屬產業用料之事業廢棄物」,強化廢紙及熱塑型廢塑膠管理,限制來源製程、材質型態、輸入者資格等

2018/03/31

1. 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項次增(移)列,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另修正國外出具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方式不限書面通知

2. 修正發布「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因應產業需求新增廢錫渣,刪除玉蜀黍等五項分解性農業生產剩餘資材。另因應通關實務需求,增訂相關主管機關得要求輸出入者提供證明文件之規定

2017/06/14

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第38條及第53條罰則規定,自107年6月14日起國內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如需輸出處理,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

2017/05/12

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配合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修正第1條授權法源之項次

2017/01/18

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9條、第39條之1、第41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第63條之1,新增廢棄物定義;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及變更等管理辦法;將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管理;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指定公告之再利用產品流向

2016/09/20

修正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加速廢輪胎回收管道流通效能,修正廢橡膠,放寬廢輪胎處理後產生膠片之輸出粒徑限制;並維持輸入之膠片粒徑不得大於四公釐之規範,以避免增加國內環境負荷

2014/12/05

修正「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增訂廢動植物油(含油脂)

2014/06/10

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2013/09/12

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配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將港區之進儲作業,納入管理;修訂輸出入許可期限,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增訂首次輸出許可量三百公噸限制之例外規定及首次輸出後,應提出妥善處理報告;增訂依法輸出復運進口及違法輸出轉運之程序及應備書件;修訂廢棄物樣品輸入、輸出之專案申請程序及增訂應備文件

2013/05/29

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之1,對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處罰鍰之民眾應參加四小時之戒檳講習,藉以協助民眾順利戒除嚼食檳榔之惡習

2012/11/28

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77條,配合行政訴訟法之「三級二審」新制修正,將假扣押審議權責,移至行政法院受理

2009/07/22

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2009/06/05

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配合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後,已無「營利事業登記制度」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爰予修正

2008/09/05

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全文39條,修正「輸入」及「有害廢棄物」名詞定義;增列並釐清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農業科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有害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檢測分析報告須為前一年及前三年內;增列五年內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報告;規範輸出以單一接受國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限,並明訂首次輸出申請為三百公噸;新增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供相關清理技術研究、研發者,得專案申請許可

2008/03/05

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第1項,增列「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為產業用料

2007/12/10

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因已有效阻斷廢電線電纜剝皮後之裸銅線輸出銷贓管道,爰再次修正將廢裸銅線之輸出納入「廢單一金屬」,其要件將「非鬆散形式」予以明確化;將「含鐵化合物之灰末或渣滓」修正為「廢鐵渣」,並明示其製程,以杜爭議;新增「廢銅碎片」,以擴大產業用料運用

2007/09/27

訂定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2007/07/04

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附表1、附表2,參考國際間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管制精神及廢電線電纜(非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電鍍金屬塑膠廢棄物(含光碟片)其於資源回收過程對於人體與環境的危害性,重新調整現行「混合五金廢料之管制項目」中之不同清理階段的列管認定方式

2007/05/17

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配合行政院防堵電線電纜遭竊,阻斷廢電線電纜剝皮後之裸銅線輸出銷贓管道,爰將「廢裸銅線」之輸出排除廢單一金屬銅。另放寬「廢鎂渣」成分限制為百分之四十,以與「廢單一金屬之主要金屬成分一致;於「鋁銅混合廢料」加註為汽機車水箱及家電之散熱器(片),以杜爭議

2006/12/14

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參考國際間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精神,重新調整列管之列表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配合巴塞爾公約對有害廢棄物之管制,逐一檢視並修正我國混合五金廢料之管制項目。另鑑於戴奧辛事業廢棄物及含基因毒性廢棄物已納入部分先進國家之管制項目,增訂戴奧辛事業廢棄物之總量管制規定及含基因毒性之廢棄物納入管制

2006/06/27

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修正熱塑型廢塑膠,並將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排除;放寬廢單一金屬項目成分之限制為百分之四十,並新增廢單一金屬項目;為與實務配合,以杜爭議,爰將含銅化合物之灰末或渣滓酌作修正,並刪除俗稱。並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涉輸入、輸出者,非屬本公告之產業用料範疇

2006/05/30

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77條,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

2005/12/27

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條文,配合經濟部「國家標準制訂辦法」修訂,爰將本標準之「中國國家標準」修正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2005/12/01

我國與日本依據巴塞爾公約規範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協定」,雙方有害廢棄物之輸入、輸出,自95年1月1日起依協定內容辦理

2005/01/05

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因我國列管之有害廢棄物可能非屬輸出(或接受)國管制對象,故得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代替同意文件;刪除因網路申報違規經告發二次以上之不得核發輸入(輸出)許可文件之情形;明定相關檢測或檢驗時間須在提出申請前一年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相關審查作業事項。明定申請書件檢附之國外文件公(認)證程序及方式,另如接受國主管機關已書面副知我國者,國外文件可免公認證;增列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之條件

2004/08/03

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3條第4款規定「申請前之一年內,因未依法清理廢棄物經主管機關告發二次以上」之次數計算

2004/06/02

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3項,將違反第21條限制使用規定者,其罰則比照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立法例降低為1,200元至6,000元

2003/12/23

發布「廢棄物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2003/07/02

訂定發布「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2003/04/22

公告「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

2003/04/07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項目包括:廢木材、熱塑型廢塑膠、廢紙、廢鋼、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廢鋅渣及含銅化合物之灰末或渣滓

2003/01/02

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2001/10/24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

1997/08/13

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1993/01/29

訂定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