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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216

說明:

目前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共計15項,包括:
(1) 廢木材。

(2) 熱塑型廢塑膠,應符合下列要件:

A. 於輸入時,其來源為塑膠製造製程產生之下腳料、不良品者,以單一塑膠材質或單一型態為限。
B. 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前目製程所產出者,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
C. 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 廠輸入、使用。不含屬醫療廢棄物或附著土壤者。

(3) 廢紙,應符合下列要件:

A. 於輸入時,僅限回收且經妥善分類之未漂白牛皮紙或紙板及瓦楞紙或紙板,或由已漂白化學紙漿為主製成之其他紙或紙板,其用途均係供國內業者產製紙或紙製品。
B. 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紙或紙製品製造業輸入、使用。

(4) 廢鋼(含不銹鋼)。

(5) 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不得檢出汞。
B. 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
C.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D. 主要金屬成分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6) 廢銅碎片:應符合下列要件:

A.來源為裸銅線製程產生之銅碎片。
B. 具金屬性質。
C. 不含油脂。
D. 銅含量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7) 廢鋅渣,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來源為電鍍鋅、熱浸鍍鋅、合金金屬熔煉及壓鑄等製程產生之廢鋅渣及粉末。
B. 鋅含量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C. 有害物質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8) 廢鐵渣,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來源為煉銅製程產生之鐵渣(富含氧化鐵)。
B. 於輸入時,僅得由水泥製造業輸入、使用。
C. 有害物質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9) 廢鎂渣,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來源為鑄造及使用機器等製程產生之廢鎂渣及粉末。
B. 鎂含量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C. 有害物質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10) 廢觸媒: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來源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及石油煉製等相關產業之製程或用於機動車輛之觸媒轉化器。
B. 含貴重金屬(金、銀、鉑、鈀、銥、銠、鋨、釕)、過渡金屬(釩、鈷、鎳、銅、鋅、鉬)或沸石觸媒。
C. 非屬重油加氫脫硫製程廢觸媒。

(11) 廢橡膠。但不含廢輪胎及其處理後之下列膠片:

A. 輸出之粒徑大於五公分者。 
B.  輸入之粒徑大於四公釐者。

(12) 玻璃纖維布之切邊料及下腳料。但不含其碎屑及粉屑。

(13) 鋁銅混合廢料:來源為機動車輛之廢水箱及廢家電用品之散熱器(片)。

(14) 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來源為積體電路製造業或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
B. 矽含量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15) 廢錫渣,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來源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無鉛焊錫、噴錫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製品等製程產出之廢錫渣及粉末。
B. 錫含量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C. 有害物質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79

說明:

(1) 依「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第38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2)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目前計15項,其中包括廢單一金屬(銅),且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不得檢出汞。
B. 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
C.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D. 主要金屬成分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3)   擬輸入之廢銅若符合上述要件,其輸入無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若有一項要件不符合,仍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81

說明:

(1) 依「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第38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2)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目前計15項,其中包括廢單一金屬(鐵),且應符合下列要件:

A. 不得檢出汞。
B. 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
C.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D. 主要金屬成分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3) 擬自我國輸出之廢鐵若符合上述要件,其輸出無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若有一項要件不符合,仍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1/01/15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159

說明:

我國已於2018年10月4日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熱塑型廢塑膠輸入要件,其與巴塞爾公約及日本於2021年正式生效之廢塑膠管理方向一致,故暫不予以調整。

倘熱塑型廢塑膠,符合下列要件,無須申請輸入許可:

(1)於輸入時,其來源為塑膠製造製程產生之下腳料、不良品者,以單一塑膠材質或單一型態為限。

(2)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前目製程所產出者,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

(3)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 廠輸入、使用。不含屬醫療廢棄物或附著土壤者。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118

說明:

(1) 依「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規定,熱塑型廢塑膠輸入相關要件,如為塑膠製造製程產生之下腳料、不良品者,以單一塑膠材質或單一型態為限,然需檢具相關證明(例如:購買契約、合作備忘錄等)。
(2) 倘無法證明時,依前述公告意旨,應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
(3) 如無法檢具相關證明,又無法符合單一材質及單一型態之要件,即不符前述公告內容,則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事前申請輸入許可始為之。
(4) 續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廢棄物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9/01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61

(1) 產業用料公告之熱塑型廢塑膠,要求「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入、使用」。

(2) 如業者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臨時工廠登記或免辦理登記之公文,亦符合有效期限 ,原則符合前述規範。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69

說明:

(1)產業用料公告之熱塑型廢塑膠,要求「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入、使用」。
(2) 倘輸入者未符合前述要件,則非屬產業用料 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事前申請輸入許可,始得為之。
(3) 續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廢棄物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104

說明:

(1) 公告事項一、(二)熱塑型廢塑膠,應符合下列要件:

A. 於輸入時,其來源為塑膠製造製程產生之下腳料、不良品者,以單一塑膠材質或單一型態為限。
B. 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前目製程所產出者,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
C. 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入、使用。
D. 不含屬醫療廢棄物或附著土壤者。

(2) 公告事項一、(三)廢紙,應符合下列要件:

A.  於輸入時,僅限回收且經妥善分類之未漂白牛皮紙或紙板及瓦楞紙或紙板,或由已漂白化學紙漿為主製成之其他紙或紙板,其用途均係供國內業者產製紙或紙製品。
B.  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紙或紙製品製造業輸入、使用。

(3)公告事項一修正理由之說明一(四):配合我國防疫工作,並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增輸入之廢塑膠不得附著土壤(如農業包膜、袋)。

(4) 綜上所述,熱塑型廢塑膠輸出時,要件為不含屬醫療廢棄物或附著土壤者;廢紙輸出時,則與修法前相同,無限制相關要件;惟前述兩者均不得以廢塑膠混合物或廢紙混合物充混,如遭查獲,將依法告發處分並全數退運。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70

說明:

(1)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經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復運進口許可文件,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復運進口作業,相關機關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或其委託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

(2) 惟熱塑型廢塑膠及廢紙,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後段之但書規定之屬產業用料之事業廢棄物,尚無需申請輸出、輸入許可,即由我國輸出而遭退運進口之貨物,如確屬熱塑型廢塑膠或廢紙(國貨),則無涉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相關要件,可直接辦理退運進口;但退運進口之貨物,如為廢塑膠混合物或廢紙混合物而遭接受國退運時,仍須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爰仍需視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定。

詳見:「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7/02更新日期2023/04/01點閱數105

說明:

(1) 熱塑型廢塑膠或廢紙如符合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要件,得免申請輸入許可。
(2) 惟熱塑型廢塑膠或廢紙,於國內之貯存、清除、再利用或網路申報等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3)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0條規定,例如分類貯存、保持清潔完整、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等。其餘內容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4) 國內廢紙、廢塑膠再利用應取得再利用檢核,並遵循「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貯存規定如下表,其餘內容詳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詳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2020.02.2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