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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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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法規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19/09/10更新日期2023/05/30

一、OECD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之廢棄物越境轉移管理法規為Decision of the Council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Wastes Destined for Recovery Operations, OECD/LEGAL/0266。將廢棄物的越境轉移分成以下兩種方式:

(一)綠色清單(Green Control Procedure):為附件三,對於人類與環境皆具有較低風險之廢棄物。受綠色清單管制之廢棄物進行越境轉移時,應受到商業交易中適用之所有規範管制。

  1. 附件三第一部份:巴塞爾公約附件九之廢棄物(略作調整)。
  2. 附件三第二部份:經OECD會員國根據「附件六風險評估準則」審議通過,受綠色清單管轄之廢棄物。

  若廢棄物受到其他物質污染,便可能不受綠色清單管轄,影響程度如:(1)進行「附件六風險評估準則」評估時,若廢棄物本身之風險足以被視為有害廢棄物,則納入琥珀色清單;(2)廢棄物無法以環境無害之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琥珀色清單(Amber Control Procedure):為附件四,規範具有一定風險之廢棄物。

  1. 附件四第一部份:巴塞爾公約附件二與附件八之廢棄物(略作調整)。
  2. 附件四第二部份:經OECD會員國根據「附件六風險評估準則」審議通過,受琥珀色清單管轄之廢棄物。

  根據琥珀色清單規定,此類廢棄物進行越境轉移時僅能於有效書面合約、合約條款或受法律規範之合法機構下進行,管理範圍應包含出口者至再利用機構,所有牽涉於此合約之人員應具有適當的法律地位。合約應包含:(1)明確指出廢棄物產生之種類以及每一個應具有合法管理廢棄物與處理設施的人;(2)合約應對雙方皆具有管束力;(3)應指定合約某方應承擔廢棄物管理、廢棄物返還、以及提供轉口通知之責任。

  因應出口國或進口國主管機關要求,出口者應提供本合約副本。並且提供廢棄物財務擔保證明以及實驗室分析之相關證明。

 

二、歐盟(EU)

  為解決廢棄物越境轉移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歐盟於2020年10月19日修正通過(EC) No 1013/2006(Regulation (EC) No 1013/200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June 2006 on Shipments of Waste),並於2021年正式生效。

  該法案包含巴塞爾公約關於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所規範之相關規定,並且禁止向非OECD國家輸出有害廢棄物。適用於:(1)歐盟內部國家之間或通過非歐盟國家的越境轉移;(2)從非歐盟國家進口至歐盟;(3)從歐盟國家出口至非歐盟國家;(4)從歐盟至非歐盟國家,期間過境於歐盟。法案幾乎涵蓋所有廢棄物,但放射性廢棄物、船上產生之廢棄物、符合動物副產品法規之貨物、從南極洲運送之廢棄物,以及外部武裝部隊或救濟組織產生之廢棄物等除外。

  2021年正式生效內容係因應巴塞爾公約廢塑膠制度調整,進而修正歐盟廢塑膠越境轉移規定,若於(1)歐盟境內或歐盟與OECD會員國進行廢塑膠越境轉移,有害者須進行事前通報、一般則隨貨檢附越境轉移通知單則可;(2)歐盟與非OECD會員國進行廢塑膠越境轉移,有害者禁止輸出至非OECD會員國、一般則依據各接受國規定。

  廢棄物越境轉移共分為以下兩類:

(一)根據「第18條一般訊息要求」所記載,通常適用於附件三綠色清單所列之廢棄物,如廢紙。

  1. 附件三第一部分:巴塞爾公約附件九(略作調整)。
  2. 附件三第二部分:依OECD「附件六風險評估準則」訂定。
  3. 附件三A:混合物(歐盟自訂,尚無具體項目)。
  4. 附件三B:新增項目(歐盟自訂,尚無具體項目)。

(二)需要事先進行書面申請,並經由主管機關同意之廢棄物

  1. 附件四琥珀色清單所列之有害與非有害廢棄物
  • 第一部分:巴塞爾公約附件二及附件八(略作調整)
  • 第二部分:依OECD「附件六風險評估準則」訂定。 
  1. 附件五第二部份:歐洲廢棄物清單種類,例如採礦業進行物理與化學處理之廢棄物。
  2. 附件三綠色清單廢棄物:越境轉移目的為處置者。

  廢棄物需進行越境轉移時,所有相關方(如出口、裝運、再利用、處置等)皆須確保廢棄物是經由環境無害之方式進行處理,並且遵守歐盟與國際間之規定。

  出口前,須提前30天取得出口國、過境國與目的地國家主管機關同意。當廢棄物屬非法越境轉移或無法如預期目的進行運送時,發出通知者負有再運回之責任。

 

三、日本

  日本廢棄物輸出入規定主要依據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理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律,以下簡稱廢棄物處理法)、特定有害廢棄物輸出入管制法(特定有害廃棄物等の輸出入等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以下簡稱巴塞爾法)等進行規範,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 廢棄物處理法

  • 處理原則(第2-2條):國內產生之廢棄物,應盡可能於國內妥善處理;國外產生之廢棄物,為避免造成國內廢棄物處理之困難,應限制其輸入。
  • 輸入與輸出(第15-4-5條):應取得環境大臣之許可。

(二) 巴塞爾法

  • 特定有害廢棄物定義(第2條):巴塞爾公約附件Ⅰ、Ⅲ及各締約國國內認定者。
  • 基本事項公告(第3條):經濟產業大臣及環境大臣就必要基本事項進行公告。
  • 輸入許可(第8條) 
  1. 特定有害廢棄物之輸入者,需取得貿易法輸入同意。
  2. 環境大臣在必要時,可以提供經濟產業大臣建議。
  • 輸出許可(第4條)
  1. 特定有害廢棄物之輸出者,需取得貿易法輸出同意。
  2. 為避免環境污染,特別是有必要物質,環境大臣應受理由經濟產業大臣送交之申請副本,由環境省確認有無環境保護之疑慮,並通知經濟產業大臣。
  3. 經濟產業大臣在未取得環境大臣通知前,不能發出許可同意。

(二) 貿易法規定

  • 輸出許可(Export Permission)(第48-3條):對於欲輸出特定貨品至國外、輸出貨品至特定區域或因特別貿易輸出貨品者,為維持國際收支平衡、為達國外貿易及國民經濟健全之目的,及遵守日本與他國所簽訂之條約及國際協定規範,經濟產業大臣得要求需取得許可,方能輸出。
  • 輸入同意(Import Approval)(第52條):為達國外貿易及國民經濟健全之目的,及遵守日本所簽訂之條約及國際協定規範,欲輸入貨品至日本者需取得同意方能進行。

 

四、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廢棄物管理法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廢法)」為主,並有「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及「危險廢物出口核准管理辦法」等子法規定。

  依依據固廢法規定,其廢物分為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固體廢物又分為工業固體廢物及生活垃圾;至於危險廢物屬於禁止進口,出口需符合巴塞爾公約規定。

  中國大陸自2017年底不再進口生活來源廢塑膠、未經分揀的廢紙、廢紡織原料、釩渣等4類24種固體廢棄物後,便陸續進行「禁止洋垃圾入境推進固體廢物進口管理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後於2020年4月29日修訂固廢法,並於2020年11月25日發布「關於全面禁止進口固體廢物有關事項的公告」,於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禁止以任何方式進口固體廢物,並停止受理和審批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的申請。

  惟部分固體廢棄物,若進口貨物經海關放行、或經固廢法第25條之專業機構進行固體廢棄物屬性鑒別,或是符合中國大陸再生資源相關規範者,均有可能以其他名義進口至中國大陸。

 

五、韓國

       韓國廢棄物管理依循巴塞爾公約與OECD脈絡,除緊急公告禁止之種類外,原則上各種類廢棄物均可輸入至韓國。境內管理以「廢棄物管理法(簡稱韓國廢管法,폐기물관리법, Waste Management Act, AWM)」規範;廢棄物越境轉移則以「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與處置管理法(簡稱韓國巴塞爾法,폐기물의국가간이동및그처리에관한법률, Act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 ATW)」管理。

       為確保越境轉移之廢棄物可獲得妥善處理,韓國巴塞爾法第5條規範,輸出入者須為韓國廢管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廢棄物處理者,且須確保廢棄物以環境無害方式處理,並當造成危害時須採取必要措施處置;廢棄物輸出須符合韓國未有環境無害處理技術、或輸入國可作為工業原料使用;廢棄物輸入須符合具有環境無害處理技術或作為工業原料,始得核發許可證。

       考量境內資源回收產業與市場變動以及加強邊境管理,韓國於2020年6月30日宣布全面禁止輸入貨品稅則號列3915之廢塑膠,而後更進一步於2022年6月3日發布「促進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禁止進口廢棄物通知」將禁令擴增為禁止或限制進口公告,禁止進口種類為廢棄高分子化合物(HDPE、PC、ABS、PA除外)及廢纖維(不包含材質為80%以上羊毛及PA製成者),並規劃未來逐步禁止各種工業廢棄物進口。

 

六、菲律賓

       菲律賓係依據廢棄物涉及之行為進行管制,境內固體廢棄物管理法規為「生態固體廢棄物管理法(Ecological Solid Waste Management Act of 2000, RA 9003)」,廢棄物輸出入管理法規為「有害物質及核廢料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and Hazardous and Nuclear Wastes Control Act of 1990, RA 6969)」。

       為有效管理廢棄物,菲律賓自2020年6月1日啟用有害廢棄物網路管理系統,廢棄物產生者、清除商、處理商皆須註冊,並申請清除許可(permit to transport, PTT)與清單(manifest)。透過要求進口商和出口商向環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和通關,以監控有害廢棄物的進出口程序;此外,允許進口含有有害物質的可回收材料,以進行回收或再加工,但須遵守環境管理局規定及巴塞爾公約規定的要求和程序。

 

七、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以環境品質法(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127, EQA 127)管理環境部列表之管制廢棄物(Scheduled Wastes),或以任意型態存在於環境中造成危害者,包含77種廢棄物,包含處置、回收、再利用及貯存等規定。

       貨物進出口除環境品質法外,另配合海關法(Customs Act)及海關禁止進出口令管理。廢棄物輸入需取得許可,依據其地區與廢棄物種類,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其中(1)輸入來自非OECD國家進行最終處置之有害廢棄物,需要特別許可;(2)輸入用於回收利用之有害廢棄物,需要許可批准;(3)限制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馬來西亞允許輸出以回收為目的之廢棄物,但必須取得進口國的書面同意。

 

八、越南

       越南廢棄物輸出入主要管理法規為2015年廢棄物及廢料管理規定(On the management of wastes and scraps, No. 38/2015/ND-CP ),可進口廢棄物之種類由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提交至中央審查。法規適用於自由貿易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廢棄物收集及運輸行為;對於自由貿易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之廢棄物應統一執行。

       輸入廢棄物者之資格,需為直接使用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之組織或個人,或委託其他業者進行輸入,並以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之組織或個人。輸入時需提交之許可文件包含:(1)具環境保護條件之倉儲設備、合格之處理與再利用技術及設備,若不符規定者,則對廢棄物需具有再出口或處理之書面承諾;(2)進口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之輸入委託契約;(3)於越南環境保護基金會或商業銀行開設主要交易帳戶之廢棄物處理財務保證金;(4)退運出口之再利用或處理之證明文件。

圖1、各國管理規定彙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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