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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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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法規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日期2020/03/04更新日期2023/04/01

  國內廢棄物輸出入管理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為核心,透過「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規範廢棄物輸出入許可申請資格及應備文件等確保廢棄物妥善越境轉移;另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符合特定要件者可免申請許可,以利國內需求產業運用;此外為確保國內環境品質,環保署公告「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有害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等禁止輸入。詳見以下說明:

一、廢棄物清理法

  為達到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民國63年公布「廢棄物清理法」,此後因應環境技術改進與環保意識抬頭,陸續進行相關條文修正。

  依廢清法第2條,事業廢棄物為事業活動產生,但不包含員工生活產生的廢棄物,依其毒性或危險性有無,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輸出入須符合廢清法第38條規定,重點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無需申請輸出入許可。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如欲輸出,僅可輸出至(1)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2)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

(四)事業廢棄物如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或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等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後,禁止輸入。

 

二、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是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及第5項訂定,規範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申請許可程序,重點如下:

(一)定義(第2條)

  1. 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2. 輸出: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
  3. 有害廢棄物: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巴塞爾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物及經其他輸出國、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

(二)輸入(第4、5條)

  1.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或許可再利用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2.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許可再利用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三)輸出(第11、12條)

  1. 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2.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三、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

  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授權訂定,符合公告要件者,得免申請輸出入許可,其種類包含:廢木材、熱塑型廢塑膠、廢紙、廢鋼(含不銹鋼)、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廢銅碎片、廢鋅渣、廢鐵渣、廢鎂渣、廢觸媒、廢橡膠、玻璃纖維布之切邊料及下腳料、鋁銅混合廢料、廢矽晶及廢錫渣等15項。

 

四、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

  為維護國內環境、保障國民健康,環保署公告「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其種類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符合下列規範者除外:

  1. 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
  2. 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
  3. 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

(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

(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

(四)廢動植物油(含油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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